上 诉 状
上诉人:杨孝明,男,45岁,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号附1号5-1号,系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出租汽车分公司渝AT3121出租车司机(简称:顶班),电话:66570860,邮编:400039。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地址: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汤传明,总经理,企业性质:国有,邮编:400011,(简称:集团公司)。
第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出租汽车分公司,地址: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企业性质:国有,负责人:王国民,职务:经理,电话:62862921,13808364049,邮编:400011,(简称:公运)。
上诉人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19日(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第三人公运恢复原告公出劳协(民成)0504号《出租车驾驶员劳务协议》规定的工作。
3.判令被告先予执行,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20日被停止工作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58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4.判令被告赔偿2007年1月20日被停止工作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月超额工资加超额全留工资1000元。
5.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1月20日工作期间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500元(2006年9月1日起为58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6.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和公运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收取并侵占主驾巨额“营收预付款”、因此向主驾授“盘剥权”违反法规。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具有预先给付性质,在合同履行后,都可以抵作价款或收回!“获得按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规定期限内的出租车营运使用权”无法律依据(营收预付款并非租金),被上诉人违法侵吞主驾缴纳的巨额营收预付款,并不能证明主驾是该车所有者或经营者,也不能证明是“公司化经营” 之前的承包经营者,该车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三个劳动者共同的劳动工具!主驾只是一个承担了公司一部分营运小组长管理职能的劳动者!
2).“杨孝明……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劳务协议》……,杨孝明根据营收定额考核解缴后的应得工资分配额,由营运负责人(主驾)自主分配,……,此后,杨孝明……,在每天缴纳一定数额的营业收入后,剩余部分作为其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和超额全留工资部分。杨孝明对此工资支付方式一直也没提出异议”,存在认定错误,“……由营运负责人(主驾)自主分配”此为格式合同条款,损害他人利益应无效,“剩余部分作为其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和超额全留工资部分”,无事实依据,况且超额工资和超额全留工资主要是八小时法定工作时间外取得的加班工资,八小时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营收定额,应该获得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杨孝明对此工资支付方式一直也没提出异议” 与事实不符。判决中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54条、55条的规定,也违反渝交委[2003]401号二项(四)条规定。
2005年8月12日就《出租车驾驶员劳务协议》中格式合同条款等问题,信访运管局请求权利救济;此后多次向第三人和陈显红索要《劳务协议》原件及附件,以便了解权利被侵害详情无果、至今尚未确定那些权利被侵害了。
3).“现请求贵局(运管局)予以调查处理,并要求按贵局规定予以双倍赔偿”。原审判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认定违反了(法释〔2006〕6号)第一条(一)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规定。所以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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